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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1985]63号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时间: 2024-04-22 18:52:33 |   作者: 乐鱼在线登录下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或者按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包括工业公司、农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公司、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和其他国营企业,都一定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折旧基金,建立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在用固定资产,若设备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在一九九0年之前仍需接着使用的,可提取折旧。一九九0年以后,不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设备均不提取折旧。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问题导致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条 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筑设计企业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

  (一)交通运输企业和别的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季节性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在生产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的办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的价值大小确定。对于技术发展较快的设备和大型精密仪器等,可适当考虑无形损耗的因素。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附表。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专业设备的工作量(行驶里程、工作小时、工作台班)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确定。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为提升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在保障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折旧基金可同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工程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折旧基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应当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中的重点项目,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有关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确保这项资金真正用于设备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前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的效果与利益,负责进行全方位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要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方位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给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列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个人对财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财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得因计算、提取折旧办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在执行中如有需要修订的,授权财政部负责办理。为适应技术进步的需要,少数特定企业的某些设备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财政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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